担保合同的附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的附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以主债权合同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原则上不能脱离主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成立。当然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是例外,其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进行的担保。

(2)处分的附属性。是指担保合同产生的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人不能将担保合同中产生的权利和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也不能将担保与债权分别为他人做担保。

(3)存续的附属性。是指债权担保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因主合同的履行而失去法律效力。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而无效,担保都随之无效。担保随主债权设立后,主债务的范围缩小时,担保债务的范围随之缩小;主债务的范围扩大时,担保债务的范围并不当然扩大。

(4)消灭的附属性。是指债权担保因主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主债权部分消灭时,债权担保并不消灭。根据债权担保不可分性,担保人仍应以其全部财产对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